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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法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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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法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档案馆不得拒绝接收。
经档案馆同意,提前将档案交档案馆保管的,在国家规定的移交期限届满前,该档案所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仍由原制作或者保存政府信息的单位办理。移交期限届满的,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档案按照档案利用规定办理。

干部人事档案工作人员和与其档案管理同在一个部门且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人员的档案,由干部人事档案工作人员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另行指定专人管理。


 《档案法》第十五条规定,鉴定档案保存价值的原则、保管期限的标准以及销毁档案的程序和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禁止擅自销毁档案。《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机关应定期对已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进行鉴定。鉴定档案必须在机关办公厅(室)主任的主持下,由档案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组成鉴定小组共同进行。鉴定工作结束后,应提出工作报告,对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进行登记造册,经机关领导人批准后销毁。第十八条规定,机关销毁档案,应指定两人负责监销,防止档案遗失和泄密。监销人要在销毁清册上签字。《档案馆工作通则》第十四条规定,档案馆对无需继续保存的档案,必须经过鉴定,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请主管领导机关批准,方能销毁。未经鉴定和批准,不得销毁任何档案。

 本行为的构成:

  1.本行为的主体是《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单位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个人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实施以及指使他人实施擅自销毁档案的行为人员给予处分。

  2.本行为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3.本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档案管理秩序和国家档案利益。

  4.本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档案法》授权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销毁档案的程序和办法,或者违反《机关档案工作条例》《档案馆工作通则》规定的程序、要求销毁档案的行为。

  按照本条规定,《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擅自销毁档案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